药品犯罪是当前危害社会民生的主要犯罪类型之一。“齐二药”事件、“欣弗”事件、假疫苗事件等恶性重大假药事件不但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危害,也加剧了人民群众对用药安全的担心。为了适应打击药品犯罪的客观需要,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了修改,将本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体现了国家对药品安全犯罪加强打击的态度,但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本文的目的,在于评估《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改以来的司法适用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一、理论前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历次修正思路的回顾
生产、销售假药罪最早出现在1957年的《刑法草案(初稿)》(第22稿)中,该草案第191条规定:“意图营利,制造、贩卖假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千元以下罚金。”此后的1963年《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稿)第180条也规定了该罪。1979年刑法吸收了此前的立法研讨成果,再次确立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从1979年至今,本罪根据药品犯罪发展形势的不断变化,其立法模式几经变迁。
(一)1979年刑法: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结果犯模式
1979年《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164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该条文是首次正式实施的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条文,并且也是1979年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唯一条款,凸显了立法者对制售假药犯罪的格外关注。该条文采用的是结果犯的立法模式。
(二)1997年之前的单行刑法:劣药犯罪从假药犯罪中的分立
随着我国进入经济体制改革的新时期,经济犯罪的危害性日趋猖獗。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犯罪活动的通知》,指出“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对于当前出现的这种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各级政法部门必须抓紧从严打击。”由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七年有期徒刑,不能适应打击药品犯罪的现实需要,因此,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将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从假药犯罪中分离出去,并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另增加了没收财产刑和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
(三)1997年刑法: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危险犯模式
1997年刑法将生产、销售假药罪放在分则第三章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第141条中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按照该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在定罪时不但要查明确属假药,还要查明该假药的实际危险程序。
(四)《刑法修正案(八)》: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行为犯模式
1997年刑法虽然在打击假药犯罪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本条规定的弊端愈发明显。其主要问题在于,受制于现有的技术水平,在很多案件中司法机关根本无法查明假药是否会导致何种人体危害,或者在假药和严重后果之间无法建立确切的因果联系。例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临床评价性内容,司法机关不可能为此进行侦查实验。有的假药的危害后果潜伏期很长,短时间内难以查明。为此,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作了修改,将本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并且修改了本罪的罚金刑,试图加大对药品犯罪的惩戒力度。此次修改的直接效果,就是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1]
数次刑法修正的总体思路,就是降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门槛,增加其刑罚的严厉程度,这“一降一升”充分彰显了刑法对假药犯罪的严厉处置态度。但是,刑法的规定是否发挥了应有的打击效果,则需要司法实践去贯彻和检验、印证。(节选)在职研究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