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辨析
自从刑事近代学派提出“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以来,“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就是刑法学中一个纠缠未了的问题。“人身危险性”要介入到刑法学理论之中,其与“社会危害性”的碰撞与摩擦就不可避免。鉴于“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学中的现有地位,“人身危险性”要想渗入传统刑法理论并占有一席之地,厘清二者的内在关系就至关重要。
人身危险性是否属于社会危害性的内在要素,即人身危险性是否是社会危害性之下予以评判的重要参数,学界的认识并不统一。朱建华教授较早撰文指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现实危害与可能危害的统一。现实危害是指犯罪给社会已经造成的危害,可能危害是指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趋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1]王勇博士也认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组成犯罪构成要件的各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那种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割裂开来,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表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认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对定罪不发生作用的观点是不妥当的。[2]还有学者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之规定,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3]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上述论者是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内在评判参数予以考虑的,即论者有意识或者无意识地把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之下的子元素。其优点在于,这样理解的最终结果是把人身危险性较为便利的吸纳到社会危害性之中,如同危害行为的手段、方式、犯罪对象、危害结果、主观罪过等内容一样,人身危险性能够成为评判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参考因素。很显然,依照上述见解,作为社会危害性部分内容的人身危险性根本就没有单独分裂出来的必要,由此带来的结果是,欠缺了独立品格的人身危险性将被悄悄地消解殆尽,受社会危害性所“庇护”的人身危险性,其内在功能随之也就无从得以真正发挥。
与之不同的是,另有部分学者却旗帜鲜明地赋予了人身危险性以独立个性。比如,从多数学者的语词使用情形来看,“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常常是被分而论之的,实际上,这一表述方式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告诉我们,在他们的理论学术思维中基本上认同这样一个事实:人身危险性是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存在质上的差异,不能把二者等而视之,也不能把其中之一划归到另一内涵之下。对此,陈兴良教授最为明确的指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两个不同的范畴”。[4]
针对上述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我们需要辩证地看待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问题,即既要看到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联系,同时又不能把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关联之处应该予以承认,区别之处应该进行实质揭示并予以客观标明。很显然,把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内在要素的上述学者,只看到了双方某些层面的内在关系,而没有看到二者质上的根本差异性。实际上,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就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联系来说,二者都属于规范性评价的产物,都是基于抽象思维进行判断或推理的结果;二者都离不开危害行为,都必须通过行为的客观特征进行说明;二者都蕴含着行为人的因素,人身危险性与行为人的人格特征相一致,而社会危害性则容纳了行为人的罪过与主观恶性要素。另外,人身危险性的判断需要社会危害性予以扶持,虽然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不亦步亦趋,但是社会危害性的分析是人身危险性综合性评判并得出结论的必经阶段。(节选)在职研究生网